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釨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釨沄自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591,90
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花旗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帳戶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以夜巿擺攤販賣飾品百貨為生,據其自陳平均每月營收雖能有20,000元至25,000元,但生意有淡旺之別,無收入時則於職訓中心進修第二專長,據其提出營業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訓中心退還押金記錄存摺影本、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符實情。復衡酌聲請人離婚後,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潘奕帆由其監護,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須負擔扶養費用,此外,每月尚須支出店面及住所之房租費用共8,000元,故聲請人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為24,000元,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已未繼續租賃店面及住所,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則改由前配偶 潘來吉 行使負擔,暫時無須負擔房租費用及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降為10,000元,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僅剩10,000元至15,000元,仍不足清償債權人花旗銀行提議每月還款金額31,067元之協商方案,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