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8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家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家哲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社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一段598號(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撥打詐騙電話給 宋威逸 ,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處理始能解決等語,致使宋威逸陷於錯誤,於
100年1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依指示處理,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康家哲之社頭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
11日撥打詐騙電話給 宋昀儒 ,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處理始能解決等語,致使宋昀儒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依指示處理,因而匯款9,540元至康家哲之社頭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遭詐欺犯罪集團提領。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家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宋逸威 、宋昀儒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3月17日彰營字第1001800218號函文所附之上開帳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2月17日處儲字第1001001309號函文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4月27日彰營字第1000000871號函文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紙、ATM轉帳執據1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4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00004570號函文所附之被告銀行貸款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5至31頁、第39至41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或親友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黃承傑 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被告康家哲雖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康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詐騙被害人宋逸威、宋昀儒2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其以一行為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