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taler.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stalerZainGregory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MastalerZainGregory於民國99年4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間某日)行經彰化火車站前,明知當日偶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曾萬寶 所有,於99年4月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臺灣大戲院前遭人竊取),竟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至600元間之價格,向之購買。嗣曾萬寶於99年
5月11日凌晨0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街口時,發現其所失竊之前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Mastal
erZainGregory、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400至600元間之價格購買上開腳踏車,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男子很友善地用英文向伊兜售腳踏車,並表示急著要錢去坐火車,伊認為用少許的金錢可以幫助該男子,所以才會向該男子購買腳踏車,伊並不知道該腳踏車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腳踏車為曾萬寶所有,而於99年4月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臺灣大戲院門口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萬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99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上開腳踏車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偵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另上開腳踏車之把手上掛有U型腳踏車鎖1把,惟被告購買上開腳踏車時並未取得該把U型腳踏車鎖之鑰匙,而被害人曾萬寶持有之鑰匙得以打開該把U型腳踏車鎖等情,亦據證人曾萬寶於警詢指訴明確(同上偵卷第
8頁反面),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32頁),是上開腳踏車確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以400元至600元間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腳踏車後,即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係真實,當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該腳踏車係屬贓物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大學畢業後住在多倫多
3年,當時有在加拿大輪胎店的腳踏車部門購買腳踏車,而在伊成長之過程中,也都是在店裡面買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對該初次偶遇之人於道路上隨機販賣之腳踏車可能為贓物等情事,實無不能認識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伊所購買的腳踏車看起來是不錯的腳踏車,價值應該超過2000元,伊也認為用5、600元之價格購買是過度便宜等語(本院卷第
33頁反面至第34頁),則被告對該腳踏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卻仍故買之犯意,已昭然若揭,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竊得之腳踏車,成為行竊者銷贓管道之一,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蕭文學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