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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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528號),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0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守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淨重壹佰貳拾貳點壹捌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壹拾柒點貳玖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
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連續2日在同一地點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餐飲廚房助理及殯葬業禮儀師、月薪新臺幣6至8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驗前總淨重12
2.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7.2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7003957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6528號卷第50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8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2包及手機1支,尚無證據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