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9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11月7日前所為,又就上開3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分別已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亦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9日12時許│107年1月15日為警採│10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撤緩│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1號│字第958號、107年度│字第1286號││││偵字第25940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98│107年度簡字第664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2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98│107年度簡字第664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1││││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8日│108年2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168號(已執畢)│第19069號(已執畢)│第1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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