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亦即依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後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95年3月
7日),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5年1月19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經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值1.69MG/L」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1月19日凌晨只喝了1罐啤酒,測試值不可能高達1.69MG/L,該測試之儀器顯有問題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19日凌晨飲酒後,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當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MG/L等事實,為受處分人坦認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凌晨僅飲用1罐啤酒,惟無證據以實其
說,即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僅飲用1罐啤酒之量。又95年1月19日凌晨警員攔檢時用以測試受處分人酒精濃度之酒精測試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古治廣 在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質疑該儀器準確度難予採取。受處分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明確。
㈢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9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即新臺幣4萬8000元),有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尚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於95年7月1日施行),並增列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後之裁罰金額均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7日最初為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尚未施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騎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固非無見,然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之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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