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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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茂勳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乙○○住桃園縣被告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茂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勳公司)於民國90年7月
3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立有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90年7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
8.75%(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29%),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人於91年10月9日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1年10月
9日起利率改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393%計付。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1次,如借款人有1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則依借據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茂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320,034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323%,減年率0.393%計算即為7.93%。
㈡被告茂勳公司另於91年10月30日亦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400,000元,並立有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各1紙,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4%(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302%),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人於94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由96年10月30日延至98年10月30日。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1次,如借款人有1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則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茂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698,458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323%,加年率0.302%計算即為8.625%。
㈢被告茂勳公司又於93年8月2日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900,000元,並立有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5.93%(以原告基準利率加2.8%),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人於94年
7月12日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由96年8月2日延至98年8月2日。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1次,如借款人有1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則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茂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281,825元,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3.59%,加年率2.8%計算即為6.39%。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各3件及連帶保證書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茂勳公司於90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75%(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29%),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人於91年10月
9日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1年10月9日起利率改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393%計付。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1次;詎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320,034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
323%,減年率0.393%計算即為7.93%。㈡被告茂勳公司另於91年10月30日亦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4%(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302%),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人於94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由96年10月30日延至98年10月30日。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1次;詎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698,458元,及如附表編號
2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323%,加年率0.302%計算即為8.625%。㈢被告茂勳公司又於93年8月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5.93%(以原告基準利率加2.8%),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人於94年7月12日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由96年8月2日延至98年8月2日。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1次;詎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281,825元,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
3.59%,加年率2.8%計算即為6.39%。而以上3筆債務如借款人有1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均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則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茂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3件及連帶保證書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2,300,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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