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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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易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起訴及移送原審、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251、10733、12113、12649、12951、14805號、103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4年度偵字第4594號、103年度聲他字第15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易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聲請人擔任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未經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大會之同意,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申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款,擅自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聲請人或不知情之 吳政宗 所有之帳戶內,累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款項達新臺幣1515萬93005元等語。原審判決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認定犯行之證據,認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起訴書附表四及原審判決附表五所載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款項持有者,均為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為不同,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有上述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情形,蒞庭檢察官及本院承審法官直至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情形表示意見。而原確定判決竟更載為聲請人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款項1515萬9305元等內容。原確定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另一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判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書、原審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而依據起訴書附表四及原審判決附表五均記載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可知公訴檢察官係就聲請人業務侵占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款項之犯行予以起訴,原審判決亦係就該部分審理判決,而起訴書、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屬誤載。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相關證據,亦與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