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PHAMVANTRINH(中文名:范文征,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VANTRINH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PHAMVANTRINH(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不同,手段均非和平,及兼為考量上開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表:受刑人PHAMVANTRI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06/18│109/06/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117號│1911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89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審││││││├─────────┼───────────┼───────────┼───────────┤││判決日期│109/10/28│110/01/14││││││││├─┼─────────┼───────────┼───────────┼───────────┤│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89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23│110/01/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41號│1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