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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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許筱莉 被上訴人陽光米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訴外人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潁公司)購
買陽光米蘭社區B3房屋,根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買賣標的點交規定,在辦理買賣標的點交手續以前,賣方負責繳付管理費,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點交,上訴人沒有鑰匙,所以也沒有入住,該戶如有欠繳管理費,依約應由茂潁公司負擔,所以系爭管理費被上訴人應逕向茂潁公司收取,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7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54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本件原判決違背上訴人與茂潁公司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指摘之上訴理由,於原審已為相同之主張。茲因被上訴人得否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乙節,已據原審調查及兩造辯論後,認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與建設公司有無交屋無關,並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核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再為重複之指摘,自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秀君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