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楊琇雯 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相對人 楊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因相對人結交異性朋友,所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初十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聲請人滿50歲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只給付到106年1月,2月份起卻無故不付,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到期金額2,35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是從106年2月開始未給付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金額,伊沒有能力支付,伊家中也有開銷,家中小孩要補習也要支出,如果伊被聲請人執行那伊家中小孩都不用吃飯了,聲請人也知道伊家中的狀況,聲請人也沒有跟伊商量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雙方於105年9月19日離婚時
立有離婚協議書,依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初十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迄聲請人滿50歲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而相對人於106年2月開始至今並未支付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可信為真實。
⒉審酌上開兩造間所為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係本於雙方當
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而觀諸前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造既已寫明相對人應每月初十前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且兩造訂立上開書面協議時,給付迄聲請人滿50歲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是在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由協定契約內容且雙方意思表示復無瑕疵之情況下,雙方協議內容又未違背強制規定、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為完全履行,故聲請人自得本於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自106年2月份開始即未支付系爭款項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依雙方間約定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自106年2月至聲請人滿50歲之125年7月間未支付之贍養費共2,340,000元(計算式:234×10,000=2,3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