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被告陳威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至6時許止,在嘉義市○○路○○○號「快樂1300」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1段與海口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停駛於嘉義市○○路○段東向快車道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威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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