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原告 蘇文振

訴訟代理人 劉純善

被告 劉樑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確保越南籍女子 小紅 參加互助會期間會履行義務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該互助會已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到期結束,原告已無擔保義務,惟被告並未歸還附表所示本票,且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7年7月20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始提起附表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然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時效,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已超過3年罹於時效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18號

民事裁定為證。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若有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在本票未載到期日之情形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附表所示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自發票日107年7月20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逾3年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附表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院裁定案號

107.07.20

50萬元

未載

405955

111年度司票字第3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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