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偵字第八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陸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嗣於96年2月4日19時許」應予更正為「嗣於96年2月5日凌晨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一‧二一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七七二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八一七四號卷第一0頁),應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不含包裝袋),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包裝袋八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收持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便攜帶所用之物,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俱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前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而不符累犯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於本件應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