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第八0八六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庚○○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為其先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該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更換晶片金融卡及電話語音系統查詢服務。庚○○於前揭手續均辦妥後,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前,以辦理貸款欲製作信用紀錄為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林先生」於取得庚○○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刊登融資與代償欠款之廣告,適有彰化縣永靖鄉之丁○○、南投縣埔里鎮之戊○○、臺中縣大甲鎮之己○○、臺中縣神岡鄉之甲○○、彰化縣和美鎮之辛○○、臺北縣蘆洲市之乙○○及臺中縣后里鄉之丙○○皆見及該廣告後,乃分別撥打電話予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皆向丁○○等人佯稱欲辦理融資或代償欠款需先繳納律師費、代書費等手續費用云云,使丁○○等人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底至同年九月間,各依對方指示將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四千元、二萬三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均存入庚○○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庚○○所提供之晶片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提領丁○○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丁○○等人均發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
二、訊據被告庚○○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其所開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丁○○、戊○○、己○○、甲○○、辛○○、乙○○及丙○○先後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五頁至第三三頁),並有附於各該被害人調查筆錄後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所設立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均影本)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一一頁,偵字第三二六二號卷第七0頁,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出售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
(一)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丁○○、戊○○、己○○、甲○○、辛○○、乙○○及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庚○○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林先生」,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丁○○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七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丁○○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
(四)被告庚○○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貸款之利益,執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丁○○等人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十餘萬元,金額非少,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生活困頓,一時需款孔急,欲謀得貸款之利益,未及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頗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庚○○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晶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