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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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以每月一期,分五期給付,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予乙○○。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95年8、9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及美村路口之「廣三SOGO百貨公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將丙○○所有之前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丙○○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5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係其友人「 謝政珉 」,因家中有要事急需用錢,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萬元、10萬元至丙○○前開銀行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5年9月22日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使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元至丙○○前開銀行帳戶內。嗣甲○○、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5年10月25日一南中字第278號函所附具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拍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應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顯見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集團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偽稱係友人,急需用錢之方式聯絡被害人甲○○、乙○○,並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相繼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是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前開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誤為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有未洽,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謀利,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得以向他人詐欺取財,並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非寡,是被告所為可責性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甲○○、乙○○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其他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以每月1期,分5期給付,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9000元予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500元予被害人乙○○(即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和解之內容)。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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