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後,相對人就其中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48,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255元,嗣減縮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2,000元,其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396元依法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原繳納25,255元,經減││││縮訴之聲明後,應納裁判費為││││24,859元,是超過24,859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由相對人繳納。│├──────┼────────────┼──────────────┤│以上合計│37,909元│計算式:││││24,859+13,050=37,909元│├──────┼────────────┴──────────────┤││㈠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裁判費(即訴訟標的金額1,602,000元部│││分),計為16,58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相對人應賠償│式:24,859×1,602,000÷2,402,000=16,580)。││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即訴訟標的金額800,000元部分│││),計為8,279元(計算式:24859×800000÷0000000=8,││││279);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2%,相對人負擔98%│││,則此部分兩造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為:│││①聲請人:166元(計算式:8,279×2%=166)。│││②相對人:8,113元(計算式:8,279×98%=8,113)。│││㈢第二審裁判費(即訴訟標的金額800,000元部分)13,050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2%,相對人負擔98%,則│││此部分兩造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為:│││①聲請人:261元(計算式:13,050×2%=261)。│││②相對人:12,789元(計算式:13,050×98%=12,789)。│││以上合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32元(16,580+8,113-261=24,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