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宏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宏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麒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等6罪、如附表二所示犯竊盜等4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決確定日(即105年8月9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復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確定日(即105年8月27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一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8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5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4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08號│105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日│105年8月22日│105年12月1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4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08號│105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9日│105年9月22日│106年1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8日為警採尿│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19日│││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105年度偵字第17654、│105年度偵字第17654、││││25252、25981、34592│25252、25981、34592││││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106年1月10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7月7日│105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3│署105年度偵字第1765│署105年度偵字第1765│││3號│4、25252、25981、34│4、25252、25981、34││││592號│5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2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2│106年度審簡字第59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0日│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2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2│10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27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二編號2至4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編號│4│├────────┼──────────┤│罪名│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5│││4、25252、25981、34│││5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1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2││判決││號││├────┼──────────┤││判決│106年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二編號2至4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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