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彥安 法定代理人 鄭裕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育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美華
陳惠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有原判決附表(即編號A、B、C、D)定分割方法,原判決僅就編號A、B、C遺產為決,就訴訟標的一部即編號D部分未於主文內裁判。雖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扣償,惟未於主文諭知,實有裁判脫漏,應予補充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興發 所遺附表編號D之遺產,由原告扣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未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興發所遺附表編號D之遺產,由原告扣償」。且原判決已記載「原告對陳興發有請求陳興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陳興發之遺產時,應先將系爭房屋自陳興發之遺產中扣償。」,而就所餘陳興發之遺產分割,並無裁判脫漏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