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77號
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高茂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高茂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月1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走中正一路左轉,原告走國慶街左轉,原告要和警員對質。
(二)紅單是寫原告中正一路左轉。原告沒有走建國一路,原告沒有走這條路,原告從火車站那條路直走,然後到國慶街左轉,員警說他在中正一路,距離國慶街有100公尺。因為原告是從火車站走建國一直走,走到國慶左轉,走了差不多80公尺至100公尺員警追過來把原告攔停,員警說你知不知道我為何把你攔停,原告說我不知道,員警說原告闖紅燈,原告說我沒有,員警說我這邊是綠燈,你那邊是綠燈,那紅綠燈壞掉嗎,原告說我不知道。原告當時就叫員警拿路口監視器,還是員警有錄起來,當時原告有註明請員警給原告看,如果原告有闖紅燈,原告心甘情願,也不會去申訴,員警跟原告說你去申訴阿,你有這個權利,原告叫員警去調,員警說不要,原告當時就有跟員警說了。當初在簽的時候原告都有要求,員警叫原告簽名字的時候,原告在簽一半時,員警就搶走了,員警說不能損壞公物。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駕駛系爭汽車逕行左轉,為警目睹,故原告之行為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此有交通現場示意圖及原舉發單位函復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審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依法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三)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四)至原告主張無闖紅燈違規云云,惟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認為原告違規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與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做有限之裁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於法不足為採。
(五)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雖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43586號函、原告106年1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及第95頁、第63頁至第65頁及第97頁、第67頁、第69頁、第45頁、第5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走中正一路左轉,原告係從火車站那條路直走,然後到國慶街左轉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行經中正一路與建國路口時,見原告未等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即由建國路左轉中正一路,遂於中正一路15號前將其攔停並告發等情,業據現場圖內「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述綦詳,復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4358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相符,此有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435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51頁)。
2.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6年8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 洪英珍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證人洪英珍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本人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簽完巡邏表,是由中正一路直行要往行政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建國跟中正一路口時,當時本人行向是綠燈,原告當時從建國路火車站方向往國慶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跟中正一路口,闖越紅燈,左轉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當時本人發現原告闖紅燈就立刻迴轉,將原告攔停告發等語,本院旋向證人洪英珍訊問當時違規紅燈左轉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車嗎?證人洪英珍答稱:是,本院嗣向證人洪英珍訊問其當時判斷原告的車輛紅燈左轉,是有看到建國路火車站方向往國慶街的號誌?還是其以自己在中正一路行向號誌是綠燈來判斷原告當時是紅燈左轉嗎?證人洪英珍答稱:當時伊的行向是綠燈,伊看到伊左側面向違規人的號誌是紅燈等語,本院復請證人洪英珍在本院卷第95頁所附現場示意圖內以星字號標示其目睹的位置及當時原告車輛的位置,證人洪英珍當庭標繪後,並陳稱:伊所畫製的現場圖內之A、B是行向等語,之後本院又向證人洪英珍訊問國慶街是下壹個路口嗎?證人洪英珍答稱:是,伊攔停的地方是在中正一路已經靠近重慶路的路口等語,並庭呈Google地圖及同時在該地圖內標示其攔停原告位置,隨後,本院再提示本院卷第97頁下方照片予證人洪英珍,並向其確認該照片是否就是原告從建國路左轉中正一路的照片?證人洪英珍答稱:下方這張照片是本人的行向,原告是從伊右側路口轉過來,是,沒錯等語,而本院向證人洪英珍訊問其當時巡邏有巡邏到原告的國慶街那個路口嗎?證人洪英珍則答稱:當時伊是剛巡簽完中正一路銀樓的巡邏箱,那個銀樓的位置是在靠近重慶街街口,巡簽完畢後,中正一路直行要往行政路方向,巡簽中正一路另兩個巡邏箱,所以不會行駛到國慶街等語,並在上開其所庭呈之Google地圖內分別標示該銀樓與二巡邏箱之位置,以上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現場示意圖、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3頁)。
3.再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依上開證人洪英珍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參酌前開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而證人洪英珍則是執行巡邏勤務,由中正一路直行往行政路方向行駛,當證人洪英珍所行駛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越建國路之紅燈號誌,並穿越建國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後,左轉往證人洪英珍所行駛之中正一路方向行駛,則就證人洪英珍目睹該系爭汽車位置而論,依證人洪英珍當庭於本院卷第95頁所附現場圖內所標繪其目睹原告車輛之位置,可知其甫越過中正一路之停止線時,遂發現原告車輛闖越建國路之紅燈號誌,而將證人洪英珍目睹原告車輛之位置,對照本院卷第97頁所附現場照片2幀所示,未見有其他障礙物遮蔽證人洪英珍觀看建國路行駛之車輛及建國路之號誌燈,如此證人洪英珍非但對建國路之號誌變化應知甚詳外,並就原告車輛有無闖越建國路之紅燈號誌,亦應清楚明瞭,何況,據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洪英珍訊問當時違規紅燈左轉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車嗎?證人洪英珍答稱:是,此有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證人洪英珍自無誤認何人為闖紅燈之可能。又審酌證人洪英珍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洪英珍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洪英珍所稱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
4.至於原告雖以其係從國慶街左轉,沒有走中正一路左轉為由,主張其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然查,依證人洪英珍於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其攔停的地方在中正一路已經靠近重慶路之路口,即在本院卷第113頁所附Goo
gle地圖內以星字號所標示之攔停原告位置處,而觀諸此攔停位置即非原告所陳稱之左轉國慶街以後大概八十公尺到一百公尺之處所,顯見原告主張其於舉發當時從國慶街左轉之事實,已非可信,再參以證人洪英珍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證稱:當時伊是剛巡簽完中正一路銀樓的巡邏箱,那個銀樓的位置是在靠近重慶街街口,巡簽完畢後,中正一路直行要往行政路方向,巡簽中正一路另兩個巡邏箱,所以不會行駛到國慶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並衡以證人洪英珍在Google地圖內所標示之銀樓、巡邏箱①、②等位置均在中正一路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證人即舉發員警對於其當時巡邏後目睹本件原告違規之地點及攔停稽查位置,除與地理現況相符,亦無違背常理,當無記憶錯誤之事,為此證人洪英珍於舉發當時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路線,既未行經國慶街,則原告豈有可能駕駛系爭汽車沿建國路行駛至國慶街左轉時,遭在中正一路執行巡邏執務之證人洪英珍所攔停舉發,原告空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核與事實有違。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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