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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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羅芳春 相對人 胡林邁
胡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本件執行事件系爭鐵架造平房如遭相對人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35號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等,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執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審理中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查屬實。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請求「地上物全部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債權人二人」等事項,為避免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認應准聲請人之聲請。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1.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35號民事調解筆錄,將座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即相對人)。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因暫不拆除建物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而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該損害以相對人不能出租致不能取得租金利益為計算,應為相當。
2.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300元。又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害額為252,000元【計算式:6,300×40=25,2000】。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25萬2千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52,000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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