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液體而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摻水混合海洛因之液態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透明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張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⑵、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⑶、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於98年2月5日入監執行,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在監執行另案所犯傷害罪所處之拘役50日,於99年3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同年4月1日出監),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構成累犯)。
(三)再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丁案);
⑵、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案);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案);⑷、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案);上開丁、戊、己3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庚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張光智仍未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於104年5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張光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本院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第22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26頁)附卷可稽;又該次被告經查扣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內原有20ml之淡黃色液體,驗餘淨重0.1693公克,嗣經警抽出針筒內之淡黃色液體,移置注入透明瓶內,而有內含海洛因殘餘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驗餘之液態海洛因1瓶—第2216號偵查卷第87頁【第92頁同】、第88頁、第7頁、第20頁、第24-25頁),經被告坦承其內為摻水稀釋之海洛因(第2216號偵查卷第7頁、第55頁),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注射針筒1支及移置後之液態海洛因1瓶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第2216號偵查卷第82頁【第91頁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院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該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第11頁、第7-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處所、方式,雖分別記載為「於104年5月19日晚上11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及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於104年7月27日中午12時1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及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張光智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方法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稱於104年5月19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主動交付等語(被告104年6月4日偵訊筆錄—第2216號偵查卷第75頁),惟其於104年5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搭乘其友人 蘇正雄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二人神色緊張,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時,雖其主動交付內含稀釋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並坦承針筒內含有海洛因,且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員警早已目視發現被告所著短褲右側口袋內插有內裝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且目睹被告趁下機車之際將酒精棉片丟棄,又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是員警斯時已有確切根據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此業據證人 謝一豐 、 張發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詳參謝一豐、張發仁104年6月4日偵訊筆錄—第2216號偵查卷第68-6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張發仁104年5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第2216號偵查卷第2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警方所查扣的海洛因注射針筒為誰所有?做何用途?你是否使用過?」、「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毒品?」及「你最近一週內有無注射或施用其他毒品?」等問題時,分別答以「我的。注射手用。這支是新的沒用過」、「不知道」,及「沒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仍矢口否認104年5月19日當時有施用任何毒品(詳第2216號偵查卷第7-8頁、第76頁);是員警既已有事證而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曾坦承附表編號一、二之施用犯行,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犯行,是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縱係被告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惟依前揭所述,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未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其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一、三),及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二、四),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本案警方雖查扣有注射針筒1支及液態海洛因1瓶,然被告僅持有注射針筒1支,被告係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針筒內,是該注射針筒中原含有20毫升(ml)之淡黃色透明液體,後經員警查扣後,抽出針筒內之液體,移置注入透明瓶內(有全程錄影之光碟1片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1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第2216號偵查卷第87頁【第92頁同】),而分為含微量海洛因殘餘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1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第2216號偵查卷第87頁【第92頁同】、本院104年度保字第139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及摻水稀釋之液態海洛因1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162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16號偵查卷第88頁、本院104年度保字第13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並有被告104年5月20日調查筆錄、蘇正雄10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16號偵查卷第20頁)可參;而該淡黃色透明液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000公克,驗餘淨重0.169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2頁【第91頁同】),係屬違禁物無疑;是針筒內液體雖經抽出另行存取,然筒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難以完全與注射針筒析離,故該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瓶子1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針筒及透明瓶各
1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針筒、透明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施用工具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及施用工具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含有微量殘餘海洛因液體之針筒及透明瓶,均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該次犯行(附表編號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針筒內原有摻水之海洛因液體,是員警另行抽出注入透明瓶內,已於前詳論,故該注射針筒內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液,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起訴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罪名及宣告刑│├──┼──────────┼───────────┼─────────────┤│一│104年5月19日凌晨某時│同日(104年5月19日)晚│張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信│間9時10分許,張光智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區○○路○○巷○○號2│乘其友人蘇正雄騎乘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牌317-DJD號普通重型機│。│││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一路8號前,為執行巡邏││││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勤務之員警發覺其二人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色緊張形跡可疑,且知悉││││。│張光智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予以攔檢盤查。│││││經員警攔檢時,發現張光│││││智丟棄1片酒精棉片,並│││││當場目視可見張光智所著│││││短褲右側口袋內,插有內│││││裝不明液體且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已有相當事│││││證有張光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張光智心│││││知無法逃避,乃交付其所│││││有內已摻水混合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原有20毫│││││升之淡黃色透明液體,淨│││││重0.2000公克,驗餘淨重│││││0.1693公克,嗣經警抽出│││││針筒內之液體,移置注入│││││透明瓶裝內,而分成內含│││││微量海洛因殘餘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裝有稀釋海│││││洛因液體之透明瓶1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內裝│││││液體為摻水稀釋之海洛因│││││。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同上(編號一)。│張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命後,在同日(104年5││,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月19日)晚間6、7時許││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液體而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路上某加油站公共廁所││筒壹支、摻水混合海洛因之液│││內,將摻水稀釋之海洛││態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因置於扣案針筒內注射││壹陸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析離之透明瓶壹個),均沒收│││次。││銷燬之。│├──┼──────────┼───────────┼─────────────┤│三│104年7月27日凌晨3、4│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張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時許,在其前開基隆市│口,經警於同日(104年7│,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區○○路○○巷○○號│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同上(編號三)。│張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於基隆市安樂區麥││,處有期徒刑玖月。│││金路上之基隆長庚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