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泰輔佐人呂國興(即被告之兄)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呂國泰係81歲餘之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0000000路0000000路000號(中華電信)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多線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時應保持二車安全間距,亦未打左轉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欲左轉駛入金雞橋往信一路方向行駛,適有 陳瑞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即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子張○○(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除法定事由外,其餘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沿同上仁一路由西向東朝愛四路之同向最左側車道直行,迨陳瑞珠所騎乘該機車見呂國泰騎乘上開機車逕行由其右側向左側變換車道欲左轉駛入金雞橋,呂國泰上開機車非但疏未注意在上開多線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時未保持二車安全間距,亦未打左轉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向左側切入陳瑞珠騎乘該機車之車道內,而逕行變換車道欲左轉,因而致陳瑞珠騎乘該機車搭載女兒張○○之煞車不及,造成陳瑞珠機車直行車行駛中之車頭與呂國泰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尾發生擦撞,致陳瑞珠及其乘客張○○之人車倒地,陳瑞珠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張○○因而受有右前臂磨損或擦傷、右膝磨損或擦傷、右胸痛、疑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之後,呂國泰停車與陳瑞珠洽談,此時,張○○電話報警,詎呂國泰明知已於上開路段肇事致陳瑞珠騎乘該機車搭載女兒張○○之機車倒地,且有人員受傷,竟未實施必要之救護,而另決意繼續騎乘上開機車駛入金雞橋往信一路方向逃逸之故意,並未為採取任何必要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且未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竟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陳瑞珠、張○○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後,並向抵達事故現場處理之 孫國賢 警員說明上情,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珠、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本案認定被告呂國泰犯過失傷害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國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二車不慎發生擦撞,因而致陳瑞珠、張○○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那天在愛三路郵局那裡,跟著車陣過去仁一路,我騎慢慢的,我確實沒打方向燈,我從要轉向仁一路那邊就忘記打方向燈了,陳瑞珠騎乘機車載個小孩張○○,突然撞我撞很大力,撞到我很難過,陳瑞珠起來就一直說我沒打方向燈,我說我確實沒有打方向燈,我說我人很不舒服,講來講去,陳瑞珠就拿手機一直拍我的車頭車尾,我車頭也破了,我人很不舒服,我想說講了很久,也沒看到警察來,我說你也受傷,你腳擦傷,不然我身上有500元,500元你先去拿去看醫生,陳瑞珠說
500元算什麼,有50萬元再來說,我人很不舒服,想說警察還沒來,我想要去橋的對面新昆明醫院,我健保卡放在那裡,我早上要去那裡看病,我說我身上有500元,你要不要先去看醫生,陳瑞珠就說50萬元再來說,500元算什麼,我就去醫生館那裡坐,我人很不舒服,我再出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她人了,我也不知道這是哪個派出所管的,經過一個禮拜之後,延平街派出所寄紅單叫我去,我就去延平街派出所,警察說我沒打方向燈,我說我人很不舒服,我確實沒打方向燈,警察說對方要告我,我說陳瑞珠撞我撞那麼大力還要告我,陳瑞珠要告,我也要告,警察開一張單要我去監理所繳納,要繳3千元,我就去三軍醫院檢查,我身上還有傷痕,我腳都腫起來,經過一個禮拜還有傷痕,現在走路還會痛,那時去警察署問的時候,他說叫我去外面和解,我也說好,和解很好,我去仁愛區公所調解,陳瑞珠說要我賠償2千元,我想說我身上不方便,不然大家和解省事是很好,不然我如果有錢再跟她聯絡,我才沒答應,回來後我媳婦知道這件事情就拿3千元給我,我就趕緊寫申請書去仁愛區公所申請調解,沒想到陳瑞珠卻告我,我真的很冤枉,我被撞得很厲害,我被撞之後,聲音都聽不是很清楚,請法官明察,我一生做事情都很坦白,我也做了很多好事,我絕對不會逃逸,我被撞得很厲害,連現在走路都還會痛,我不認罪,我是被冤枉的,我是被撞的,我騎很慢云云。
二、本院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犯過失傷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瑞珠於本院104年12月24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04年6月17日早上6點5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基隆市○○路發生車禍,當時我騎乘機車上有及我女兒張○○,我騎乘機車由仁一路郵局往法院的方向行進,我是騎最左邊車道,我的時速是在40至50公里之間,被告是在我的右手邊車道,我們幾乎是平行,被告案發前係騎在我的右手邊,有稍微前一點點,多我一個車頭的位置而已,我騎在最左邊,他在我旁邊的右側另一個車道,不在我這個車道裡面,結果對方的駕駛呂國泰即現在坐在法庭的被告沒有打方向燈闖進我的車道內,因為我緊急煞車來不及,擦撞他的機車後座,兩個同時倒下,人跟車都倒地,我肩膀撞地,腳摩擦破皮流血,還有手擦撞流血,我女兒也是撞傷、摩擦,有照X光,車禍之後,停下來有跟對方談話,我們剛開始的時候因為賠償的事有起爭執,被告說要先給我500元,被告只是嘴巴講,他沒有把500元拿出來,他說我身上有500元,那我賠你500元,意思說沒有很大的事情,50
0元應該夠解決,那時我是不同意的,我的爭執點是因為我已經報案了,警察還沒到,我跟我女兒身上有流血,我說500元怎麼夠賠,這500元根本沒有依據,所以我拒絕,第一庭時我已經跟法官說過我沒有說過50萬這句話,我女兒拿手機只有報警,根本沒拍照,我說我現在已經報案了,被告你要等警察來,被告就很緊急想離開現場,至於什麼原因我不曉得,我不知道被告在急什麼,被告就把機車扶正突然的動作,就跨在機車上人就走了,被告沒有說他要去看醫生,亦沒有無說他要去署立基隆醫院或衛生福利部的基隆醫院看醫生,被告當時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我,被告離開現場之前都沒有告訴我他叫什麼名字、聯絡方法,被告走了之後警察才到,警察到場之後,有現場拍照、畫線蒐證(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7至21頁照片)這些照片是當天車禍之後警察到現場所拍的,照片所顯示倒在地上的機車是我的機車,照片上機車倒地位置,並不是車禍發生之當時的狀況,因為車禍之後,我們倒的方向是右邊,被告先把他的機車扶起來,我扶起我的機車,後來因為我手受傷手沒力,我的機車又倒下來,倒成左的,我就沒有理它,照片內機車是左側倒在地上,原本車禍發生的當時,我的機車往右倒,兩台機車都是往右倒,後來扶起來之後,我的機車又倒下來就倒左邊,至於車頭車尾兩個點在地上的位置是正確位置,發生車禍之後,被告是自己跑掉,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才離開,被告自己機車扶起來講幾句話,好像不是很可以解決這件事之後,被告自己跨過機車就走了,我不知道被告在急什麼,被告要離開之前,沒有跟我講話,被告不知道急著要去哪裡,他也沒有講他要去哪裡,這件事情爭執點沒有解決,這件事情拖著好像有妨礙到他要做的事情,很急,我跟他講我已經報警,警察都還沒來,被告還是要離開現場,後來他就騎車左轉上橋走了,之後,因為延平街的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做筆錄,要我指認肇事者,我當時有把肇事者的車號記下來,我有告訴警察,當時在現場是我女兒報案的,因為我沒有手機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張○○於本院104年12月24日審判時證述:剛才我母親所講的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都正確,當時是我報案的,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我所坐的機車行駛在最左邊那個車道,車禍發生之後到被告離開,這個時間大約5至10分鐘,但不確定多久,被告有與我母親發生爭執,我先打去學校給老師時沒有接,然後我打電話到110報警,我打完
110報警之後,被告沒有很久就離開,被告走之前,我有聽到我母親跟被告說我女兒已經報警了,在現場時,被告有給我們500元看醫生,被告有無拿500元出來,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媽媽沒有說要賠50萬元,我媽媽是怎麼說的,我現在不記得,被告要離開之前,被告有道歉,被告有說對不起,至於被告怎麼講我不記得了,但我知道被告有道歉,不知道被告有無說方向燈有沒有打,還有無講其他對話我不確定,我打電話之後,警察2至3分鐘就來了,被告在警察到之前多久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我沒有對被告的車子拍照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孫國賢即案發時任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於於本院104年12月24日審判時證述:本案發生時,我是最早第一個到場處理的警員,我於早上7點4分接到通報,約早上7點10分到場,我到案發現場看到一台機車倒在那邊,陳瑞珠及她女兒張○○在現場,我問她,她說她有受傷,我到現場,只有看見陳瑞珠及她女兒張○○留在現場,有問肇事者人呢?她說她被一台機車碰撞,肇事者已經走掉,沒多久派出所及救護車都來了,就送慈濟醫院急診室,我們就現場拍照、現場繪圖,然後就趕到慈濟醫院,告訴人應該有跟延平派出所講車號,我有請他調監視器,肇事逃逸就交由派出所處理,(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2頁現場圖)上開現場圖是我繪製的,上面的時間6點55分是陳瑞珠跟我講的車禍發生時間,勤務通報中心通知我們是7點4分,我到現場是7時10分,這樣時間有落差,是因為撞到人再打電話,正常都會有幾分鐘,(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2頁現場圖)現場圖顯示在機車的後方有虛線,那是刮地痕,刮地痕旁邊有三個數字,分別是後輪1.3,因為路寬是3.2,她的後輪離左線車道1.3,前輪是1.2,2.0是刮地痕長度2.0,刮地痕距離車道線有0.6(庭呈現場草圖,影印附卷),就是從撞到位置滑行,照片應該有顯示出來,就碰撞的時候第一剎那倒地那剎那滑行,機車倒地一定會滑行,至於陳瑞珠剛才說她有將機車扶起來,這我不知道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再互核比較與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24日審判時供述:我那天在愛三路郵局那裡,跟著車陣過去仁一路,我騎慢慢的,我確實沒打方向燈,我從要轉向仁一路那邊就忘記打方向燈了,證人載個小孩,突然撞我撞很大力,撞到我很難過,她起來就一直說我沒打方向燈,我說我確實沒有打方向燈,我說我人很不舒服,講來講去,她就拿手機一直拍我的車頭車尾,我車頭也破了,我人很不舒服,我想說講了很久,也沒看到警察來,我說你也受傷,你腳擦傷,不然我身上有500元,500元你先去拿去看醫生,她說500元算什麼,我人很不舒服,想說警察還沒來,我想要去橋的對面醫院,我早上要去那裡看病,我說我身上有500元,你要不要先去看醫生,我人很不舒服,想說警察還沒來,我不知道是哪個派出所,我覺得她撞到我,她應該會覺得她自己不對,我那時人很不舒服,想說要去對面醫院給醫生看,我就離開了,現在卷內資料沒有6月17日我就診的紀錄,因為那天我沒有去看醫生,我當天人很難過,我趕緊買中藥來吃,我是想說吃中藥比較好,我有去買中藥,所以不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等語之情節亦符合,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㈠㈡、談話紀錄表、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5至25頁、第28頁、第31至32頁】、證人孫國賢提出的現場草圖、被告提出104年6月23日新昆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2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的收費收據之影印附卷可徵;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被告既上開自承:本件於肇事後,我說我人很不舒服,講來講去,我想說講了很久,也沒看到警察來,我說你也受傷,你腳擦傷,不然我身上有500元,
500元你先去拿去看醫生,我覺得她撞到我,她應該會覺得她自己不對,我那時人很不舒服,我趕緊買中藥來吃,我是想說吃中藥比較好,我有去買中藥,所以不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並未即時救護,反而騎車離開等情節,核與證人陳瑞珠、張○○、孫國賢即案發時任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上開機車非但疏未注意在上開多線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時未保持二車安全間距,亦未打左轉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向左側切入證人陳瑞珠騎乘該機車之車道內,而逕行變換車道欲左轉,因而致證人陳瑞珠騎乘該機車搭載女兒張○○之煞車不及,造成證人陳瑞珠機車直行車行駛中之車頭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尾發生擦撞,致證人陳瑞珠及其乘客張○○之人車倒地之過失,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亦同此見解【同上偵字第2739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被告騎乘該機車非但疏未注意,尚且未打左轉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向左側切入告訴人陳瑞珠騎乘該機車之車道內,而逕行變換車道欲左轉,因而致告訴人母女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母女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之後,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另騎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之上揭犯過失傷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之同時地,因而致被害人陳瑞珠、張○○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各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同種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之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間,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104年6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之案發時係81歲許之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片影像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犯過失傷害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時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均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二人上開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改之意,且未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二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均減輕其刑,併酌被告並未當場留下聯絡方式,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候救護車及警方到達現場,亦未盡協助救護義務即逕自騎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及被告肇事逃逸罪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對於肇事逃逸部分矢口否認,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自己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找出自己的缺點,真心誠意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亦不會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如此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自己,一切逆境始能轉化為順境如意。
二、至於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此部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刑,係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