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林惇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訊問中,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坦承犯行,且就其被訴部分不爭執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應無串證之虞,又家中年邁公婆亟需被告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林惇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76號、105年度偵字第78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私下接觸證人藥腳,而其與共同被告即配偶 姚天助 ,係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語瑄 ,惟姚天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兩夫妻不能都關那麼久」,是於證人陳語瑄至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釐清此部分案情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雖自述家中年邁公婆亟需其照顧,惟本院已函請彰化縣政府訪視被告公婆之現況,並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協助,況此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