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曾元聰 被告 顏旭紳顏共佑
顏清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李榮唐 律師被告 顏錦
顏淑吟 顏淑芬 顏明慧 顏汋顏汋枚 顏春雄 顏月貴 顏月玲 顏月媚 王惠玉 莊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旭紳、顏清霖、顏月貴、顏春雄、 王慧玉 、顏月玲、顏月媚、莊紡、 顏錦和 、顏淑吟、 顏淑芳 、顏明慧、 顏汋岑 及顏汋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每月3,000元之不當得利(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下列訴訟行為:
1、於104年4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顏旭紳(原名顏共佑)、顏清霖,嗣被告顏旭紳、顏清霖對此追加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訴訟。
2、於104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紡之起訴(亦同時撤回被告顏清霖之起訴,惟遭被告顏清霖反對),經法院將撤回書狀送達被告莊紡後,被告莊紡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3、於10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每月3,000元之不當得利(103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法院將撤回書狀送達被告顏旭紳、顏清霖後,被告顏旭紳、顏清霖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4、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被告顏月貴、顏春雄、王慧玉、顏月玲、顏月媚、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芳、顏明慧、顏汋岑及顏汋枚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顏旭紳應將1043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顏旭紳、顏清霖、顏月貴、顏春雄、王慧玉、顏月玲、顏月媚、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芳、顏明慧、顏汋岑及顏汋枚應將同段1043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僅是針對原訴之聲明請求對象之改變,其主張仍屬同一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有,而屬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於本案審理時查悉就附圖編號A、B部分尚屬被告顏旭紳、顏清霖、顏月貴、顏春雄、王慧玉、顏月玲、顏月媚、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芳、顏明慧、顏汋岑及顏汋枚公同共有部分,裁判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顏月貴、顏春雄、王慧玉、顏月玲、顏月媚、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芳、顏明慧、顏汋岑及顏汋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透過拍賣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7.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顏旭紳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顏旭紳、顏清霖、顏月貴、顏春雄、王慧玉、顏月玲、顏月媚、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芳、顏明慧、顏汋岑及顏汋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公同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屬於違章建築,經多次催告拆除歸還均未果,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告。
(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部分,且該建築物已無相當價值,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餘地。
1、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於現場勘驗時可知,豬舍已無屋頂,外牆傾倒,堆滿雜物,經濟價值極低,又該建築物104年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25,500元,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943,436元,土地價值逾房屋價值高達76.2倍,可證建物無相當價值。
2、依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5月30日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除無相當價值外,亦經鑑定為不宜繼續居住使用,足見房屋與土地間並無法定租賃關係。
(三)並聲明:
1、被告顏旭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顏旭紳、顏清霖、顏月貴、顏春雄、王慧玉、顏月玲、顏月媚、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芳、顏明慧、顏汋岑及顏汋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點九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九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顏旭紳、顏清霖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築物原屬被告顏旭紳、顏清霖、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芳、顏明慧、顏汋岑、顏汋枚及訴外人 顏清池顏義軒 之被繼承人 顏江山 所有,於顏江山死後,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顏旭紳取得正廳部分即臺南市○○區○○段○○○號建號之房屋及附圖編號C部分、西廂房即附圖編號A、B部分當時並未為遺產分割,僅由繼承人同意由被告顏清霖使用該屋,故被告顏清霖就系爭土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間內,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房屋課稅現值僅為房屋課稅之依據,不能僅以房屋課稅現值做為房屋實際之經濟價值,應考量房屋之結構、設備是否可供人居住及現有無人使用等情,附圖A、B部分現為被告顏清霖居住,就其結構為磚石造之一層樓房屋,結構完整,有樑柱及磚造牆壁,並有密實之屋頂,足以遮風避雨供居住使用,就設備上有房間、儲藏室、獨立電錶、冷氣機等物,足見非無經濟價值。
(三)至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5月30日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主觀所為之認定,並無客觀之科學根據,況無任何法規足以認定何為不宜居住使用,自難僅憑該鑑定報告認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不宜繼續居住。
(四)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顏月貴、顏春雄、王慧玉、顏月玲、顏月媚、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芳、顏明慧、顏汋岑及顏汋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所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土地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原為訴外人顏江山所有,而附圖編號A、B、C部分建物均為顏江山興建,此際系爭土地與附圖編號A、B、C部分建物均同屬顏江山一人所有。
2、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西廂房為顏江山所興建之獨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顏江山於88年6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該建物,訴外人顏清池、顏義軒及被告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清霖、顏旭紳、顏明慧、顏汋岑、顏汋枚成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因顏義軒於90年2月21日死亡,事實上處分權人變更為顏清池及被告顏清霖、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旭紳、顏明慧、顏汋岑、顏汋枚;嗣後顏清池於94年7月3日死亡後,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變更為被告顏清霖、顏月貴、顏春雄、王惠玉、顏月玲、顏月媚、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旭紳、顏明慧、顏汋岑及顏汋枚(下稱被告顏清霖等14人)。
3、顏江山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三合院之正廳於39年1月7日竣工,其於79年6月14日以該正廳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56.4平方公尺,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79年7月9日完成登記,編列為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43建物),並由顏江山嗣後增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增建物。而附圖所示編號C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為系爭343建物之一部分。被告顏旭紳嗣因顏江山於88年6月17日死亡,而於88年11月6日繼承登記為系爭343建物(包括附圖所示編號C)之所有權人。
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3年5月3日重測,同時分割為臺南市○○區○○段○○○○○號及1043-1地號土地。顏江山嗣於88年6月17日死亡,訴外人顏清池、被告顏清霖、訴外人顏義軒、被告顏旭紳於88年11月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淵西段10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又於88年11月20日因分割而增加淵西段1043-2地號、1043-3地號及1043-4地號土地,而顏清池、被告顏清霖、顏義軒、被告顏旭紳亦於同日因分割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4人嗣於88年11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塗銷所有權登記,顏義軒則於同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顏義軒於90年2月21日死亡,其母親即被告莊紡於94年5月5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5、原告於103年間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3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6、顏清池、顏義軒及被告顏清霖、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旭紳、顏明慧、顏汋岑、顏汋枚等10人於88年10月18日就顏江山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5.48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由顏清池取得持分38548分之2121、被告顏清霖取得持分38548分之8897、顏義軒取得持分38548分之14723、被告顏旭紳取得持分38548分之12807,第五條約定系爭343建物平房1棟、面積5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包括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由被告顏旭紳取得。
7、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加強磚造,依行政院所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35年。
(二)爭執事項附圖編號A、B、C之建物是否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有民法425條之1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10月22日,透過拍賣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543號全卷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且上開建物已無經濟價值,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餘地,被告自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2、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顏江山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均為顏江山興建,此際系爭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均同屬顏江山一人所有,因顏江山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致土地所有權與附圖編號A、B、C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屬不同繼承人所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是否仍得原告主張法定租賃關係,取決於附表編號A、B、C部分建物能否做為房屋使用而具有經濟價值,經查:
(1)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作為豬舍使用,其上屋頂破落,堆滿雜物,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9頁)、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9頁、鑑定報告書附件4照片),復經臺南市建築公會鑑定附圖所示標號A部分現值0元,且房屋老舊、屋頂崩塌,已無使用價值,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8日105年市建師鑑字第073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此部分既無人居住使用,且已無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抗辯仍有法定租賃關係,並非有據,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2)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目前尚有人居住,並規劃成房間、廚房使用,並有獨立電錶等相關設施,有現場照片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42頁、鑑定報告書附件4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照片),並觀其外部為磚木造,屋面鋪瓦片,部分為鋼鐵造屋架鋪彩色鋼板銜接,除外部牆面有局部裂縫外,結構尚屬完整,其內部臥室均為平頂釘夾板、油漆,牆面粉刷油漆,地坪鋪塑膠地磚,廚房為平頂木架樑,牆面貼方塊白磁磚,地坪鋪塑膠地磚,內部結構完整並無缺陷,且目前確實尚有人居住利用該屋中,堪認仍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法定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雖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附圖編號B部分及遮雨棚現值共72,000元,並以B、C建物屋樑腐朽、屋頂部分滲水、磚牆部分龜裂,認為不宜續居住使用,然就附圖所示B部分究為何時興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鑑定報告逕以建築完成日為39年1月7日作為計算標準,顯有疑義,難以此認定附圖B部分建物無相當價值;就鑑定報告書認定不宜居住部分之描述,均屬鑑定報告中建物C部分之內部情況(見鑑定報告書附件4照片編號17、18、19、20、22、23、24、25),而非附圖所示標號B部分,亦難以據此認定不宜居住。
(3)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屬鑑定報告書中所述C建物之一部分,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僅占10.31平方公尺,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倘僅以附圖所示編號C所佔面積及使用狀況加以判斷是否有相當價值及使用狀況,必得出附圖所示編號C之面積及設備無法獨立作為房屋之使用,倘為此認定反而不利於社會經濟發展,而有違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故自應就整體建物觀察其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查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照片觀之,C建物目前尚有人居住,且功能設施尚屬完善並就房屋為有效利用,堪認仍在房屋使用期限內,倘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將有害C建物整體結構,而使C建物價值減損,被告顏旭紳自得對原告主張法定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雖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C建物部分現值共69,000元,然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縱令房屋已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僅須房屋尚在得使用期限內,應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C建物之現況已如前述,可達經濟上之使用之目的,縱令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耐用年數或經鑑定價值不高,亦難認已不得使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旭紳、顏清霖、顏月貴、顏春雄、王慧玉、顏月玲、顏月媚、莊紡、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芳、顏明慧、顏汋岑及顏汋枚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未聲明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另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已逾500,000元(附圖編號A部分為37.96平方公尺X105年1月公告現值14,300元=542,828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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