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鈞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昱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陳秀婷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與陳秀婷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易滋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
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497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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