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恩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恩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恩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5年9月9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793,68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5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36,000元,總清償比例2%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8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限期通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全部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該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㈡依債務人於105年9月9日陳報其現任職鎧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鍋爐管理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領有三節獎金各2,000元、年終獎金3,000元(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75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750元,惟債務人列計每月支出共計25,050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4,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健保費75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長女扶養費5,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186頁背面),收入已不敷支應支出,所提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等語。另查,債務人之父於105年10月15日過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51431215號函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8頁),債務人父親遺產總額為974,610元,並有其4名繼承人(含債務人),惟債務人於105年11月29日債權人會議時僅稱未繼承遺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6頁背面),復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其父之遺產分配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只能用以侍奉債務人之母親,未將其可得繼承之遺產併供清償債務,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債務,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且難認已盡力清償,是本院應不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