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 黃子倍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蔡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現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光宇 訴訟代理人 甘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至民事庭審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年9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至高雄市○○區○○○路及熱河一路之交叉路口時,前方直行是上中博橋,往中博橋下方右側道路之博愛一路行駛則是前往高雄後火車站,而外側快車道右側是快慢車分隔島,至路口處後,外側快車道之車輛要前往高雄後火車站必須向右變換車道,而慢車道之車輛要上中博橋則必須向左變換車道,當時蔡祥欲駛向高雄後火車站,必須在路口處變換車道,原應注意其於變換車道時必須與慢車道之車輛相互禮讓,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蔡祥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並在前開路口處向左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詎蔡祥向右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與向左變換車道由原告所騎乘機車間之安全距離,致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骨盆併薦椎骨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併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是蔡祥有侵權行為甚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蔡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其計程車業務,而被告現有交通有限公司則為其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8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系爭事故於刑事案雖認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亦主張系爭小客
車係右前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並無過失,蓋由行車紀錄器畫面,蔡祥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快、慢車道間無分隔島之路口時,雖稍有減速(但不明顯),但隨後又有加速之情形,並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故刑事判決所認定蔡祥之系爭小客車有明顯減速,顯有誤會。再者,事故當時,原告騎系爭機車係在蔡祥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亦即原告係遭蔡祥自左後方追撞,故原告本難以注意左後方之情況,又原告騎系爭機車向左欲上中博橋時,速度不快,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蔡祥可清楚看到右前方原告之系爭機車,惟仍貿然追撞,顯見蔡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所述肇事經過及車損部分有爭執,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蔡祥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與事實有所出入,此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發函更正蔡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右前車身而非右前車頭。系爭事故刑案二審之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更就二車撞擊位置,將一審判決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更正為「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因此,本件中蔡祥應僅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則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原告變換車道之幅度較大,因此,原告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祥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系爭傷害,經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判決被告蔡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兩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20元,三個月看護費用180,
000元,及五個月工作損失100,040元,共計290,860元,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蔡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蔡祥駕駛系爭小客車,原應注意
其於變換車道時必須與慢車道之車輛相互禮讓,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向右變換車道前往高雄後火車站時,適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因未保持之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蔡祥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禍擷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等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見刑案警卷第5至20頁),自堪信實。是蔡祥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現有交通有限公司為蔡祥之僱主,蔡祥於其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1.蔡祥: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2.黃子倍: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7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105年度調偵字第36號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第29、30頁正面及背面),故蔡祥確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蔡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非係以「蔡祥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自承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小時」為據,然蔡祥於偵查中已答辯其行車速率未達每小時50公里,且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呈現蔡祥進入路口後有明顯減速,速度顯然未逾該處時速50公里之速限。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僅援引蔡祥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而疏未參酌蔡祥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進而認定蔡祥超速行駛,本院乃認此部分鑑定意見要與事實不合而無從憑採;至蔡祥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則略同本院上開認定意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⑵至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口處向左
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時,依前開規定,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系爭事故,堪認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刑事偵卷可佐,足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等情甚明。準此觀之,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原告空言否認其無過失,即難採憑。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蔡祥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右前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蔡祥與原告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8,892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2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及五個月工作損失100,040元,共計290,860元,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憑,自堪信實(見附民卷第10至22頁)。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290,86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蔡祥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骨盆併薦椎骨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廣告業務、婚紗助理、咖啡店店長,目前小吃店店長,平均每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名下有一房屋;被告蔡祥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沒有固定工作,打雜,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每月約1萬5千元,中低收入戶,名下沒有財產,已婚,三個子女;被告現有交通有限公司自陳登記資本額500萬元,68年成立至今,每年營業額不到20萬元,公司名下沒有財產,都是靠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復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審訴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340,860元(計算式:290,860+50,000=340,860)。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蔡祥與原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70,430元(計算式:340,860×50%=170,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