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度交聲更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D一A0四三六八七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八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並予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輛牌照叁個月。
理由
一、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如駕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九萬元之罰鍰,並予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臺七乙線十二‧五公里處,因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迄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道路競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上揭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漏未吊扣車輛牌照,詳如後述),嗣受處分人不服前開處分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由,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行裁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撤銷原裁定之發回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受處分人是否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而未通知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到庭為受處分人辯護及陳述意見,經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表示發回後由本院調查之程序並無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核先敘明。
四、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而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並無競駛之行為,警方未提供超速之數據,且現場錄影光碟經過剪接云云。經查: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蒐證員警 張有綸 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到庭具結並證稱:「(問:如何認定本件車輛有競駛的行為?)答:我們是在臺北縣三峽○○○鄉○路段○路名叫臺七乙線,我們有一個蒐證點,二個攔截點,蒐證點與攔截點約隔了幾公里,我們是在蒐證點先聽到車輛的聲音,然後我馬上通知路檢組,路檢組就將道路封閉,第一點是蒐證組,第二點攔截組,第三點是路檢組,所以車輛是在路檢組的時候被攔下來的,車輛過我們蒐證組的時候,我們就開始拍了,等他們過來我們蒐證組後,我們就在後面跟拍,應該有拍,但是我不是很記得,攔截點跟路檢點約二百公尺左右,攔截組是隱藏式的。」、「(問:如何認定他們是在競駛?)答:就是他們速度都一樣,他們都超過速限,而且都是緊接著過了我們的蒐證點,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群人在競駛。」、「前面在蒐證點通報,最後是路檢現場,路檢現場有四輛車,第二輛車就是受處分人的車輛,車輛在路檢現場的順序就是通過的順序,他們在路檢現場已經是迴轉後的情形,一般正常的駕駛不會看到警察就迴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當日筆錄參照)。按證人 游天送 、張有綸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游天送、張有綸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有綸、游天送為本件開單蒐證、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庭依職權勘驗本件蒐證光碟之結果,確有二臺車輛先緊接著經過後,緊接著又有二臺車通過,最後攔停現場,共有四輛車輛,其中第二輛車為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車號為0000000,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卷該日筆錄在卷可稽。又原處分係認定受處分人兩車競駛,此與超速與否之判斷依據尚非等一,依光碟勘驗之結果,確有車輛以相同之速度快速行駛,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有測速數據之證據顯不足採。受處分人對於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萬元,並予吊銷其駕駛執照,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漏未吊扣車輛牌照,自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裁罰,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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