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四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強盜罪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趁丙○○形單影隻之際,以酒帳未結清為由,共同將丙○○攔截在巷口,強取丙○○腰際上之行動電話一具,且明知人體之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較為脆弱,以手毆打可能會致受傷,仍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甲○○徒手毆打其頭部、身體等處,並喝令其把錢拿出來,否則要讓其死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丙○○因受有頭皮、左耳及左胸壁等挫傷而不能抗拒,而將上衣外套拉鍊拉下,任由乙○○、甲○○二人強盜其身上之灰色皮夾一只(內有七千餘元、電話卡八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二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中國信託、花旗、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加油站四百元油券)等財物,得手後二人迅速離去,並朋分皮夾內之現金。嗣經丙○○報案,而由員警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附近之台北市○○區○○街○○○巷口逮捕乙○○到案,復據乙○○之供述,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區○○街、西園路口逮捕甲○○,並搜出甫自丙○○身上強盜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二張。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攔下告訴人丙○○,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是代酒店老闆向告訴人要求償還積欠之酒錢,見他要逃跑,才打他的頭一下,是乙○○伸手拿告訴人的皮夾,伊並有制止乙○○不可以拿告訴人皮夾,況告訴人客觀上亦未到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他自己拿錢出來的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強盜財物之情節於本院交互
詰問程序中結證稱:去年元月冬天,我在凌晨尚未天亮前在萬華一家茶室喝完酒下樓往右走再右拐,那個地方是一條寬一點五到二點五米的巷子,我被兩個人攔住,然後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當下就知道遇到壞人,我當天穿一件黑色外套,我趕緊抱緊我的衣服,怕他們把我的拉鍊拉下直接搶我的皮夾,他們就把我的手機先搶走,那兩個人看我沒有動靜,就開始打我胸部、頭部及耳朵,並用台語說「錢趕快拿出來,不然要把你打死。」,因為他們兩人身材比我壯碩,我本來想趁機趕快跑走,但被打得受不了,只好把衣服拉鍊拉下,表示我的錢在這邊,他們就伸手到我外套裡面的暗袋取出我的皮夾,皮夾拿走之後,他們拔腿就跑,我判斷他們不會再回來,我就大叫搶劫,後來幾個小時之後警察就抓到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並提出當日受傷照片三張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及第七三頁),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審理中亦供稱:是甲○○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並未出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三二頁及第六一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日與乙○○一起將告訴人身上之灰色皮夾及手機拿走,並有徒手打告訴人頭部及肩膀,沒有看到被告乙○○有動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是以被告與乙○○一同將告訴人攔截在暗巷中,並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耳及左胸壁等挫傷,並喝令告訴人『錢趕快拿出來,不然要把你打死』,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皮夾,應可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只有朝告訴人頭部打一下,並制止乙○○拿皮夾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是因告訴人酒帳未結清,要其還錢,並無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與酒店老闆並不認識,酒店老闆與乙○○較熟,酒店老闆曾於案發前一個多月,叫伊看住告訴人,之後酒店老闆並未委託伊索討酒錢等語(見本卷第六六、六七頁),顯然,被告所謂之酒店老闆並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欠款,是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酒帳未結清要其還錢,並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此外,從被告身上搜出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二張,被告雖辯稱上揭二張IC電話卡係伊所有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對於上揭二張IC電話卡的最後使用時間、地點、殘值、卡上圖案及撥出電話均知之甚詳,故上揭二張IC電話卡應為告訴人所有,足堪認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一張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被告所辯,諉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與乙○○之強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強盜、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脅迫行為,為高度之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強盜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論罪法條部分雖僅起訴被告強盜罪名,然其傷害部分,業已記載於犯罪事實,且與起訴之強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係強盜之當然結果,為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負傷害罪責云云,惟強盜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權及自由權,並不及於身體法益,因此強盜罪所規範的手段,如強暴、脅迫是指施以不法之腕力及一定惡害之通知,不以致傷為必要,若未對傷害的部分予以評價,不符刑法責任「完全清算之原則」,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之損害及恐懼,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猶飾詞狡辯企免刑責,且前科累牘,素行不良,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嚴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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