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欣運通公司在職證明書、欣運通公司86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欣運通有限公司印文及 趙乃敏 之印文各壹枚;未扣案欣運通有限公司及趙乃敏之印章各一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事實、理由及應適用法條欄如后:
㈠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欣運通公
司及負責人趙乃敏之印章(未扣案),並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前開印章,在欣運通公司86年度所得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欣運通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接續各偽造欣運通公司大、小印文各一枚後...」㈡關於檢察官論述被告抗辯不足採信部分,殊值贊同,本院並補充檢察官認為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如后:
⒈與舉證責任類似,卻應與舉證責任區別者,為「舉證之
必要」。所謂「舉證之必要」,是指若不證明某事實將受到不利判斷的當事人,為避免對其不利,有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之義務(提出證據之責任及證明的負擔);亦有認為被告只要對該事實提出抗辯,使之形成爭點,則法院應調查被告抗辯該爭點之存在與否者(此種說法,被告之舉證必要較輕,但其抗辯未能形成爭點,仍擔負敗訴風險,尚無二致)。關於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固在檢察官,如果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此時被告抗辯其行為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自應對該事由有「舉證之必要」。被告如果放棄該事實之證明或放棄該事實之抗辯,使之形成爭點,即無法削弱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就會受到有罪之判決。反面言之,倘若被告提出之證據,達到法院對被告有罪產生合理的可疑時,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⒉從而,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縱使所辯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應與被告保持緘默作同等看待,認為檢察官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亦即,被告之緘默權之所以成為被告訴訟權之一環,而受憲法保障之原因,係基於前開法治國自主原則而來。同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前後矛盾亦應與被告始終保持緘默為同樣之解釋,不能將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或所言矛盾當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但是,被告之抗辯如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時,被告仍負有訴訟上之風險,亦即,當檢察官的舉證已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被告就其抗辯即有「舉證之必要」,被告倘無積極證據推翻法官有罪之心證,即無削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機會,法官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而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時,最終被告將受到有罪之判決。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檢察官已提出下列證據證明該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偽造:
⑴證人 楊玉梅 在偵查時之證詞,足資證明被告未曾任職
於欣運通公司之事實(見94年偵緝字第2102卷第28頁正面)。
⑵依財稅中心查詢被告86、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其中86年度載明在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當年度之收入為2萬6753元;87年度任職於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之收入為5700元,足資證明被告確未曾任職於欣運通公司之事實,且前開財稅中心查詢被告86年度扣繳憑單上,未有任職於欣運通公司之收入。
⑶依聯邦銀行借款契約書、授權書,足資證明被告確曾
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向聯邦銀行貸款之事實。
⑷以上證據,已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雖被告抗辯其曾任職於欣運通公司,且否認犯罪,然據前述證據,已足推翻被告之辯解,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之事實以形成爭點,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曾任職於欣運通公司,應足認定被告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檢察官事實欄認「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偽造欣運通公
司之「在職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及免扣繳憑單」部分應修正如前之理由:
⒈檢察官既認定被告從未任職於欣運通公司,則被告不會
有任何機會接觸到該公司之大、小印章,從而被告應係偽造印章後,才能偽造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及免扣繳憑單,此乃基於經驗法則之認定而來。
⒉如該等印文係盜蓋,則無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檢
察官於應適用法條欄內,認為該等印文應予沒收,應係認為該等印文係偽造而來,然其於事實欄未曾論述,應係疏漏。
㈣關於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在職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及免扣繳憑單之行為,雖有二個,然係基於一個犯意底下之數個動作,應認為是一個行為...」㈤關於沒收部分應補充「被告偽造欣運通有限公司印章1個
、趙乃敏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又欣運通公司在職證明書、欣運通公司86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欣運通有限公司印文及趙乃敏之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詐欺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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