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擔任民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民偉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銷售影印機碳粉及零件,並為民偉公司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向民偉公司之客戶晉承專業影印店(下稱晉承影印店)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而業務上持有該筆貨款後,旋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晉承影印店收取貨款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而業務上持有該筆貨款後,旋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乙○○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嗣乙○○離職後,民偉公司向晉承影印店催收貨款,發覺上開貨款已經乙○○收訖,而悉上情。
二、案經民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向晉承影印店收取的貨款,於離職前遺失,因此未繳回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擔任民
偉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影印機碳粉、零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任職期間內之九十四年農曆春節前後,曾為民偉公司向晉承公司收取二次貨款,共計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貨款是分二次收,第二次是四萬多元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0號偵卷第四、四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同偵卷第六、七、二五、二六、四七、四八頁)。並參以證人即晉承影印店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收款二次,九十四年農曆過年前十幾天收一次,過完農曆年初五開工後約一、二天收一次,共收了十幾萬元、「(金額是否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好像是」、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之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收據,是第二次付款給被告所開立的收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衡之九十四年之農曆春節係當年二月九日,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及被告第二次前往收款之金額係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二次共收款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等情如前述,可知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前往晉承影印店收款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前往收款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而業務上持有該二筆貨款。
㈡次參以丙○○警詢中指稱:民偉公司有規定收到的貨款應立
即繳回公司,被告亦知道此項規定等語(同偵卷第二五頁),而被告早在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即收取而業務上持有貨款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竟未於收取後立刻繳回民偉公司;並參以丙○○警詢中指稱:係在被告離職後清點財物才知道貨款遭侵占等語(同偵卷第二六頁);偵查中證稱:我們(民偉公司)在九十四年二月到晉承影印店詢問為何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貨款沒付,結果客戶說已經陸續交給被告了,被告都沒有交回公司等語(同偵卷第四八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離職後一個禮拜左右,民偉公司會計打電話催貨款,我打電話聯絡被告。「(你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才告訴你錢不見?)他們公司聯絡到他,他打電話告訴我」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可知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收取之貨款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亦未立刻繳回民偉公司,迄至被告離職後,方為民偉公司及晉承影印店發覺。堪認被告確於各次收取而持有貨款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過年後貨款要繳回公司時,發現貨款遺失
,才未繳回,貨款遺失有向民偉公司及晉承影印店說明云云,惟衡之本件貨款總額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金額非微,被告因業務而持有大額現金,倘有遺失,理應立刻向民偉公司反映,並依失竊情節向警局報案請求偵辦,或向警局詢問有無民眾拾獲金錢情事,惟被告自承並未向警察報案,並陳稱:沒有報案是因為如果警察問我,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七頁),被告既非主動告知民偉公司及晉承影印店貨款遺失,且未曾報警處理,又陳稱無法清楚說明貨款遺失之詳細經過,其空言辯稱貨款遺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㈣此外,並有民偉公司貨款對帳單四紙、被告第二次收取四萬
七千八百八十元後所出具予晉承影印店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三三至三七頁),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犯罪時受僱於民偉公司,負責為民偉公司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辯,態度難認良好,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所侵占金額非微,危害非輕,惟已與被害人民偉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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