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傷害、毀損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接近碧潭隧道附近,在中線車道高速行駛之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進入其前方之中線車道,引起丙○○不悅,丙○○乃加速切換至外側車道,迨超越甲○○所駕駛之汽車後,又迅速變換進入中線車道行駛在甲○○車前再緊急煞車,甲○○因認丙○○故意挑釁,乃猛打大燈表示不滿,丙○○隨後疾馳離去,甲○○則不顧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自後狂飆追趕,並在下新店出口匝道時,將丙○○人車攔下。嗣因丙○○、甲○○二人在該匝道處另發生肢體衝突及毀損情事(丙○○、甲○○被訴傷害、毀損等部分詳後述),警方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丙○○、甲○○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佳靜 、 吳昌明 、 高佩華 、 曾玉勝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程度、於高速公路上而為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甲○○被訴傷害、毀損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因有前述時地駕駛汽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甲○○並隨即在國道三號公路新店出口匝道處,將丙○○人車攔下,並自車中取出棒球球棒,故意砸毀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迨丙○○下車理論,雙方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相互扭打,丙○○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耳後挫傷併紅腫、左耳廓、鼻、左手淺創、脛部、左耳廓紅腫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耳後挫傷併紅腫、右頰、左手第二指、第三指淺創等傷害,丙○○於甲○○持棒球球棒毀損其汽車之擋風玻璃之際,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旋又開車至該車前方,再以倒車方式衝撞該車車頭,造成車牌號碼00–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車尾均毀損,且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因認被告丙○○、甲○○均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毀損部分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均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丙○○、甲○○等被訴傷害、毀損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分別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