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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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友三(DIN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友三(DINHHUUB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部分另補充「復參以被告丁友三(DINHHUUB
A)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乃竟與證人 湯心忠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友三(DINHHUUB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
0.58毫克(計算式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丁友三(DINHHUUBA,越南籍)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22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路103巷46號居留證統一編號:S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友三於民國101年2月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半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氏竹 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自騎樓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由湯心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丁友三、陳氏竹因而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丁友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友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很清醒,沒有受到酒精的影響,是對方倒車把伊的車撞倒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湯心忠、陳氏竹、 黃家豪 於警詢時證述綦祥,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69分鐘(約2.82小時)以上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佐,堪予認定。又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係每公升0.058~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係每公升0.050~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於101年2月4日22時49分許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同日20時許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計算式:0.075*2.82+0.37=0.58,四捨五入小數點第二位),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且被告復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