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告 林祥慶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林河明
林惠茹 林偲雅 林婉婷 林伯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雪玉 被告 林祥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金源 越南籍(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侯秀珍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河明、林惠茹、林偲雅、林婉婷、林伯諺、林祥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林侯秀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1,516,886元及其利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林河明,並有子女 林茂隆 、林惠茹,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惟林茂隆於99年5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林祥慶、被告林偲雅、林婉婷、林伯諺、林祥安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侯秀珍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河明、林惠茹、林偲雅、林婉婷、林伯諺:對原告林
祥慶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林侯秀珍所遺郵局存款1,516,886元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均無異議。
㈡被告林祥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侯秀珍於105年4月1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局存摺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林河明、林惠茹、林偲雅、林婉婷、林伯諺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告林祥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侯秀珍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侯秀珍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侯秀珍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幣)││├──┼──┼─────────┼─────┼─────┤│1│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516,886│由兩造依如││││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元(暨利息│附表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之應繼分比││││90)││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林惠茹│三分之一│├──┼────────────────┼──────┤│二│林河明│三分之一│├──┼────────────────┼──────┤│三│林祥慶│十五分之一│├──┼────────────────┼──────┤│四│林偲雅│十五分之一│├──┼────────────────┼──────┤│五│林婉婷│十五分之一│├──┼────────────────┼──────┤│六│林伯諺│十五分之一│├──┼────────────────┼──────┤│七│林祥安│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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