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訴人 賴柔卉 被上訴人 柯言達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 律師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三、四年前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由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墊付房租、押金及車貸等各項費用、或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後又會續借,兩造不定期會同核算借款餘額後由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確認,先前所書立之借據即告作廢。上訴人迄民國103年9月11日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1,950元,上訴人確認後簽署借據並允諾於103年9月30日(借據內誤載為31日)清償完畢,詎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清償,甚且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8條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1,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及先前提出書狀略謂: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不曾到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1,950元本息,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3、4年前陸續向其借款,或由被上訴人以代墊付房租等費用、或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後又會續借,兩造不定期會同核算借款餘額後,由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確認,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確認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59萬1,950元,並簽署借據允諾於103年9月30日(借據內誤載為31日)清償完畢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7紙、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承租房屋之照片、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72-78頁,本院卷第62-66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友 粘錦芳 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25頁借據(按:即103年9月11日書立之借據),有沒有看過上訴人在上面簽名?)有看過,於被上訴人的家裡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 施柏宇 證述:「(問:你看過上訴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及公司做何事?)我看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是與被上訴人討論借錢的事情…」、「(問:
是誰跟誰借錢?)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問:有看到上訴人簽名嗎?)有。」、「(問:借據上面金額如何來的?)金額我不太記得,因為我不是逐條看,但是我確定上訴人有看完借據的內容後才簽名。」、「(問:你看過被告簽借據幾次?)兩三次,肯定的一定有兩次。」、「(問:時間是什麼時候?)第一次是約三、四年前。」、「(問:三、四年前就開始有簽立借據?)有,因為我有偷看,且被上訴人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因為我們都同公司,我是不贊成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因為我不喜歡錢借來借去。」、「(問:你最後一次看到上訴人簽借據是何時?)大約在去年八、九月(按:指103年8、9月,亦即103年9月11日所簽署之借據)有看過一次…」、「(問:你在被上訴人搬家前的家中看過上訴人來借錢,也在搬家後的家中看過上訴人來借錢?)是的,在農安街家中也有看過,在汀州路的家也有看過。兩個家都有看過上訴人簽立借據。」、「(問:農安街搬家後,被上訴人是搬到那裡去?)我印象中就是搬到汀州路。」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筆錄),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取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2房屋之租屋資料及訪客登記簿等文件,已經原審說明尚無調閱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並未說明其上訴理由為何,更無指摘原審認為無調閱文件必要有何瑕疵,自難認為有何調閱上開租屋資料及訪客登記簿之必要,併予敘明。據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迄103年9月11日仍積欠被上訴人59萬1,950元,並未依約於103年9月30日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1,95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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