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104年度執字第7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賢文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