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於民國98年2月3日19時許」之記載補充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3日19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四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四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5,900元,分別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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