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K7-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車牌0面」更正為「車牌0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懸掛偽造之汽車車牌於重型機車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96年4月中旬某日購買扣案之偽造車牌,並懸掛於重型機車上起,至97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偽造之「K7-58」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