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飲用酒類」,應補充為「與友人共同飲用瓶裝啤酒約4瓶許」。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受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並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抽血檢驗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