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98執聲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宣告後確定前之98年1月25日,又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8年3月
25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4月1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前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被告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先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於夜間凌晨2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此次於該案宣判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又於夜間凌晨3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追撞前方營業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駕駛車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於死,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更加注意自身之駕駛車輛行為,竟於短期之內又再犯罪,且又因駕駛車輛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足可認定被告對於宣告緩刑後所應負有之遵守刑法義務有所欠缺,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三年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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