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旁農地上之雜草係屬易燃物品,如在其農地上燃燒雜草,火勢可能延燒至乙○○所有之比鄰甘蔗園,致生公共危險。
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引燃其農地上之稻草,致火星飄散,延燒至比鄰之乙○○所有之甘蔗園,而生公共危險。嗣乙○○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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