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00號
98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8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方 秀娥 」印章壹只、印文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成瑞 」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方秀娥 」印章壹只、印文貳枚及「黃成瑞」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8月17日前某日,持偽造之「陳方秀娥」身分證及偽刻之「陳方秀娥」印章1枚,至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東村廣泰汽車材料行,將上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廣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傅松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傅松貴向不知情之鍾夷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其甫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傅松貴即於94年8月17日,與鍾夷明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上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鍾夷明,鍾夷明旋即於同日持偽造之「陳方秀娥」身分證及偽刻之「陳方秀娥」印章,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名義異動而行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到「陳方秀娥」名下,而偽造「陳方秀娥」之印文,並以「陳方秀娥」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人員,將新車主「陳方秀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方秀娥」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行車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94年10月6日前某日,向 徐德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交付偽造之「陳方秀娥」身分證及偽刻之「陳方秀娥」印章,委託不知情之傅松貴(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傅松貴於94年10月6日,再委託不知情之妻 張君綺 持偽造之「陳方秀娥」身分證及偽刻之「陳方秀娥」印章,代為向臺北監理處辦理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名義異動而行使,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到「陳方秀娥」名下,而偽造「陳方秀娥」之印文,且以「陳方秀娥」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人員,將新車主「陳方秀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方秀娥」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行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方秀娥接獲上開2輛自小客車95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察覺有異,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另行起意,於95年10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時,因違規而遭警攔查,詎其為脫免遭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友人「黃成瑞」之名義,背誦黃成瑞之年籍資料供警員抄錄,並在臺中巿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黃成瑞」之署名1枚,再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以表示係黃成瑞本人業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私文書,復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駕駛者之正確性及黃成瑞本人。
三、案經陳方秀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並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黃成瑞於警詢所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迄未表示異議,且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成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命被告當庭書寫「黃成瑞」3字橫式、直式各20遍,經與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之「黃成瑞」比對結果,其筆順、筆勢及特徵悉相符合,有其書寫之字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V-1837號自小客車,係案外人 王世義 委託伊購買,王世義交給伊陳方秀娥之身分證及印章,說要以陳方秀娥名義登記,因第1輛車故障無法發動,王世義質疑伊,伊才再幫他買第2輛車,伊曾先後委託 鍾明夷 、傅松貴去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陳方秀娥之身分證及印章,伊只賺取微薄之傭金,不知道陳方秀娥之身分證及印章是偽造的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陳方秀娥並未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委託王世義或被告購
買上開NR-3559號及5V-1837號自小客車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方秀娥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鐘明夷 所有,由傅松貴介紹被告向鍾明夷購買,並由鐘明夷辦理過戶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徐德清所有,由被告向徐德清購買,被告並委託傅松貴辦理過戶登記,傅松貴再請其妻張君綺代辦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鍾明夷、傅松貴、徐德清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張君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6月11日中監豐字第0980009198號函(含NR-3559號、5V-1
837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函、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證人徐德清另結證稱:「(5V-1837號自小客車是你的?)是。」、「(車子為何賣給乙○○?)我在賣麵,他在隔壁買檳榔認識的,我說車子1萬賣他,他說好,因為該車前保險桿壞掉,才請傅松貴維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34號偵查卷第11、44頁);證人傅松貴另具結證稱:「(張君綺與你何關係?)我太太,陳方秀娥的資料是我拿給她的,資料是乙○○拿給我的。」、「這2次(買車)陳方秀娥的身分證都是由乙○○拿給我的,我們店內的師傅都可以做證車子是乙○○在使用」、「(乙○○拿陳方秀娥身分證給你時,有無說是誰的身分證?)我有問他,他說是他親戚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證人鍾明夷另具結證稱:「(NR-3559號自小客車過戶是你去辦的?)是,陳方秀娥的證件是傅松貴本人拿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第44、45頁);證人張君綺具結證稱:「陳方秀娥的身分證、印章是我老公傅松貴交給我去辦,業務是他接洽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卷第42頁)。
其等證詞悉相符合,堪以採信。酌以案外人王世義於95年8月10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於王世義死亡後之同年10月2日竟仍駕駛5V-183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時,因違規遭警攔查,冒用友人「黃成瑞」之名義,以規避處罰,已詳述如前,益徵5V-1837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持續使用中。
㈡另案被告鍾明夷等3人偽造文書案,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乙○○作證時,其證稱:陳方秀娥的證件是王世義交給伊的,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惟其嗣後竟能提出王世義與其簽定之汽車委買合約書1紙(見同上卷第23頁),是該合約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該合約書除王世義之簽名、地址外,其餘均係伊所書寫云云;俟改稱:日期是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伊日期是何時寫的,伊才在檢察官面前寫上去,再把合約書交給檢察官云云;另改稱:好像是金額或是日期部分沒有寫云云;再改稱:應該都是填好的,日期及金額是事前都填好的,是在王世義面前填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正背面)。則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單純之1份買賣契約書(僅1頁),前後供述差異如此之大,是否確有王世義之人與其簽定上開合約書,至令人質疑。被告遲至本院行第3次準備程序時另舉出王世義之朋友丙○○以證明王世義向其購買NR-3559號自小客車時在場親見等情。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3年多前曾和王世義在臺中市○○路被告之檳榔攤見過面,但並未聽到買賣自小客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是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5條、第56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參照前開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55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
㈤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成瑞」署名,具有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成瑞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交付偽造之陳方秀娥之身分證、印章予不知情之證人傅松貴,並委託其購買
NR-3559號及5V-1837號自小客車,證人傅松貴再先後輾轉委託不知情之證人鐘明夷及張君綺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其就上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利用陳方秀娥名義購買2輛老舊之中古車,獲利有限,暨其於為警查獲後,為規避責任而冒名應訊,影響刑事偵查及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陳方秀娥」印章1只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陳方秀娥」印文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黃成瑞」之署押1枚,及複印至存根聯上之「黃成瑞」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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