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5、13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3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兩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猶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8月24日15時15分許止,以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濁水溪旁等地,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一)95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6支31號,因甲○○另犯竊盜案件遭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二)復於95年
8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74之20號旁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塑膠管1支。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管1支。
(六)照片2張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故該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亦應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且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均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雖經多次查獲,仍持續施用,均足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業已成癮,是被告自95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8月24日15時15分止,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因其施用毒品成癮,而分別習慣性的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認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及年8月24日15時15分這2次施用行為起訴,惟被告於這2次施用時點之間,仍有以每日依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明確,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兩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塑膠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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