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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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文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凌文志前㈠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年(減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6號裁定,就上揭㈡㈢㈧㈨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㈢㈧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3罪)、3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就㈠至㈥、㈧及㈩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
3罪)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就㈦㈨及㈩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凌文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
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平鎮環南店內,利用店員 李旻菁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潤膚露1瓶、洗面乳1條、護髮乳1瓶、衣物香氛噴霧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452元,起訴書誤載為354元)。嗣因李旻菁查覺有異並將凌文志攔下後報警處理,再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凌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李旻菁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
三、核被告凌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李旻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