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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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雅雯選任辯護人邱天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中華 電信桃園營運處第一客網中心客戶端設備收執聯」客戶簽名欄內偽造「 黃梓宸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 宋梓宸 」更正為「黃梓宸」;(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第一客網中心客戶端設備收執聯」上偽簽「黃梓宸」姓名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告訴人黃梓宸之署名,作成不實私文書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梓宸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千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賠償,復經告訴人到庭陳述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民國10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本件「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第一客網中心客戶端設備收執聯」業由被告提出以行使,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上揭文書上偽造之客戶簽名欄內之「黃梓宸」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53號被告宋雅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街0號3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雅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住處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中華電信網路、MOD係以其前夫黃梓宸之名義所申辦,因欠繳中華電信上述設備費用,致中華電信員工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某時前往上址拆除上開設備時,宋雅雯明知其未經黃梓宸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梓宸之名義,在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第一客網中心客戶端設備收執聯之客戶欄位,偽簽「宋梓宸」之簽名1枚,其並將前開收執聯,交付該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梓宸之權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梓宸發現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雅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述│未經告訴人黃梓宸之授權,││││即偽簽「黃梓宸」之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何損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梓宸於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查中之證述│經其授權,即擅自於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第一客網中心││││客戶端設備收執聯之客戶欄││││位,偽簽其簽名之事實│├──┼───────────┼────────────┤│3│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第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客網中心客戶端設備收執│經授權,即擅自於該收執聯│││聯1紙│之客戶欄位,偽簽「黃梓宸││││」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併請依法論科。末上開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孟潔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