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鄭李光雲 被告 鄭民雄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4月25日結婚,於同年5月12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兒一女;兩造婚後感情本屬融洽,但被告自87年起,因工作關係出境頻繁,多年來兩造子女均由原告一人獨自扶養長大;嗣於99年間被告前往柬埔寨工作後,即長期滯留國外不歸,返台期間,除亦未善盡照顧家庭、養兒育女之責任外,更多次因要求原告投資未果而責罵原告;嗣於104年初,被告返台辦理退休後,即出境前往柬埔寨生活而不再返回臺灣,並於104年10月間以SKEPY要求原告支付金錢否則變賣房屋云云,致原告心生恐懼;另被告不但長期居住柬埔寨,甚至在柬埔寨與人生子。據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現全戶戶籍資料1份、兩造網路對話訊息(內容為被告表示娶到原告非常倒楣並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1份、被告在柬埔寨之臉書貼文與生活照片(內容為被告與異性、某幼兒狀似親密之照片,顯示被告似有在柬埔寨另組家庭)等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近
3年在台停留期間,均不到1個月,且自104年11月8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再經本院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察訪結果,亦未見被告居住其戶籍地之事實,有該局函文及查訪報告1份在卷,以上,足認被告確實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且目前行蹤不明,及亦有意與原告離婚等情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近3年在台居住時間,未超過1個月時間,且自104年11月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甚至亦曾發訊息對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之意,還在臉書公然張貼其與異性、某幼兒狀似親密之照片,據此,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請求離婚,則因本院已就上開事由准予兩造離婚,此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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