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鈜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第13行後補充記載自首事實「李建鋐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 黃利永 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足舟狀骨折、雙手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及其與告訴人前雖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調解,然僅給付3萬元(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7日調解筆錄、103年
7月22日電話記錄及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見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告李建鋐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0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鋐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和路交叉路口,欲左轉中和路時,原應注意欲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叉路口方自車道外側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黃利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見李建鋐突然自對向車道之外側貿然左轉,黃利永煞車不及並往右側摔倒滑行,致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足舟狀骨折、雙手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黃利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正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鋐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上揭情事,辯稱該││││路口沒有2段式左轉,係告訴││││人黃利永騎太快,伊並無過失││││等語。│├──┼──────────┼─────────────┤│2│告訴人黃利永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監事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4│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行駛在道路外側,待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方自車道外側││││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5│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洪景明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