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8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第1132號、第126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7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同年4月22日確定,於9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4年2月17日確定;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因甲○○於94年3月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現在監受刑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宣判翌日即93年
11月1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公廁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三至五日施用一次。為警先後於:⑴93年12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4樓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⑵94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31之2號3樓處查獲;⑶94年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處查獲;⑷94年
3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提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而查獲(不構成自首,詳如後述)。
經警四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可憑。而被告四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3年12月27日之尿液檢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5日CH/2005/203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1月26日之尿液檢體)、94年2月25日CH/2005/203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
2月1日之尿液檢體)、94年5月10日CH/2005/406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3月1日之尿液檢體)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
2月27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4年3月1日主動前往警局供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已三度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即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說明,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
5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