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二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二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